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廖啟復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秀紅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依該證明書記載低收入身份別為:符合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第3條3款低收入戶。惟查,上開受生活扶助之身分別,尚難認為聲請人無其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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