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70號聲請人 林威任 相對人 宋有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即屬無效。又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至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則前揭法律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利息約定為空白,則聲請人請求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7年1月30日│10,000元│107年4月30日│├──┼───────┼─────┼───────┤│002│107年8月23日│10,000元│107年11月23日│├──┼───────┼─────┼───────┤│003│107年10月8日│10,000元│107年12月8日│├──┼───────┼─────┼───────┤│004│109年2月2日│10,000元│10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