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加重竊盜、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加重竊│有期徒刑10│108年4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109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109年9月18日│編號1至│││盜罪│月││法院109年易││法院109年易││2曾經臺││││││緝字第24號││緝字第24號││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加重竊│有期徒刑8│108年7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109年8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109年10月5日│9年度聲│││盜罪│月││法院109年易││法院109年易││字第716││││││緝字第18號││緝字第18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加重竊│有期徒刑10│109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110年1月5日││││盜罪│月││審易字第796││審易字第79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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