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仲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仲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仲科與 吳淑華 (吳淑華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26號判決處拘役35日)為夫妻關係,其等與 謝双妹 乃親家,何仲科與吳淑華因久未見到孫子,竟未經謝双妹之同意,且不顧謝双妹之反對,而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無正當理由侵入謝双妹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宅,而坐在屋內客廳沙發上。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何仲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華、證人即告訴人謝双妹、證人即謝双妹之女兒 黃碧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與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何仲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何仲科與同案被告吳淑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43號),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與告訴人謝双妹為親家關係,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兒孫探視問題,惟被告卻逕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不願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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