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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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董沛栩 相對人 簡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律師叫抗告人開立的,且有借貸契約為主,相對人未依契約履行,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假扣押,實無理由,抗告人為孤兒寡母,屬重度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讓抗告人母女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未提示付款,即直接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未查明即許可強制執行,容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應屬適法。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係律師要求開立,相對人未依契約履行等情,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7年11月1日│771,000元│109年10月31日│0000000│├──┼───────┼─────┼───────┼────┤│002│107年11月5日│90,000元│109年10月3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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