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子○○
丁○○甲○○乙○○寅○○癸○○己○○庚○○丑○○辛○○壬○○戊○○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志明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大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7721號裁定准予在新台幣(下同)1,764,503元債權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以90年度存字第38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90,000元,並以本院9年度執全天7字3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立內壢高中、國立中壢高中之債權予以扣押在案,而債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除丁○○未起訴外,其餘債權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91年度勞訴字第2號、91年勞訴字第3號,勝訴金額僅為1,573,368元,假扣押債權1,764,
503未獲全部勝訴),並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完畢,從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現行使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一紙、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二紙(皆為影本)、台中中正路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全天7第7721號、90年度存字第3872號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並無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台中地方法院函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二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