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一
日上午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訊,於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
開庭完畢,走至法院大門之公佈欄前,竟不分青紅皂白出手
毆打陪同案外人 何郁惠 一同出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
頂部頭皮、左下頷、右肩、上唇等傷害,被告前揭侵害原告
身體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本件被告無故於公眾得出
入之法院門前出手毆打原告,且都是在頭部毆擊,致原告受
有左側頭頂部頭皮、左下頷、右肩、上唇等傷害,原告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傷害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十萬元。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
附民字第二0號移送本庭審理,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可據,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不法
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致受
有「左側頭頂部頭皮、左下頷、右肩、上唇」等傷害,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因與案外何郁惠有爭執,竟在
法院大門前出手毆打陪同何郁惠出庭之原告成傷,對原告應
有相當之威迫,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非淺,本院審酌認原告
之請求十萬元慰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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