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久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久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示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因被告說「我殺了你」一語而感到害怕(見偵查卷第19頁),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上述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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