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劉素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劉素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應更正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8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日北市警鑑
字第106359907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連瑞玲 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施劉素卿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卷第15頁),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連瑞玲已依法領回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0194號卷第18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卷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800元,因被告已實際返還15,600元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0194號卷第18頁),故認被告犯罪所得15,800元扣除已返還15,600元後剩餘2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