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依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福德二路81之
2號」為「福德二路92之1號」、「右前車殼刮損」為「左前車殼刮損」;刪除「均致令不堪使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就毀損部分,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先後推倒告訴人 蔣坤龍 、 楊浣堃 之機車,應論以接續一罪,再其以一毀損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推倒機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蔣坤龍、楊浣堃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等無端受有損害,另又拒絕配合員警 曾耀輝 盤查身分,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