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文廣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廣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廣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提供義務勞務,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設在臺北市○○區○區街○○號11樓,業經其陳
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9日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
6年3月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後,並未遵期報到,且於106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電話查訪時即向觀護人表示不願執行義務勞務,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復於106年12月28日本院訊問時表示:伊因為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的時間,所以在收到執行通知,就想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6日北檢泰枇106執護勞25字第16
583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併參以受刑人迄今亦無實際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有被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收到執行通知後,並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且已明示無遵守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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