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薛魁鎮 被告 薛丁允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毀器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
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於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前,欲前往被告上址2樓住處探視父親 薛阿七 ,經伊要求被告代為開門,被告拒絕後,伊即取出以鍊子掛於脖子上之手機欲錄影蒐證。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意,先以左手抓住伊脖子領帶位置,右手則將伊所拿之手機打落在地,致錄影一度中斷。伊又將手機撿起後,再度對被告錄影,被告復接續徒手將伊手持之手機打落在地,致伊所有之領帶斷裂、手機皮套及鍊子(下稱系爭物品)破損,致系爭物品均不堪用(下稱系爭事故),且因而造成伊身心深感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價額損害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萬8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物品之價額損害1100元,伊願照價賠償,
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則於法不合,亦屬過度,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肇致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之系爭物
品毀損,受有系爭物品價額1100元之損害,已據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字第31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認定屬實,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部卷宗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受損,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系爭物品價額損害1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僅為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而財產上之損害,一般情形顯難造成精神痛苦。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損者,僅為系爭物品,系爭物品又僅為一般之動產,並無從與人格形成何種文化上、社會上之牽連。加以原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之財產損害如何造成其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按債權人對於以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領受遲延時,債務人可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出本案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100元,並表示欲當庭給付原告,然遭原告當庭拒絕(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背面筆錄)。是應認被告已於期日提出適當之給付,不為原告所領受而有受領遲延之情,被告自斯日之後,即不負遲延之責任,而不必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本案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且主張計至清償日止,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2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卷第13頁)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而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邱筱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