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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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李長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致瑋 被告 張長慶
高明麗 蘇詠傑 蘇詠迪張靜枝 陳方玉英 張甭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為被繼承人 張勤家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6,118/100,000。惟該筆土地遭訴訟外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受領該筆土地處分款,因兩造受領遲延,他共有人遂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將兩造應得之處分款計新臺幣(下同)909,746元(下稱系爭提存價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原告獲鈞院提存所通知後,即著手聯繫被告等七人一同前往領取,惟其等目前仍聯繫無著,原告遂提起分割提存債權之訴,經鈞院106年度湖簡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判決意旨略以:系爭提存價金乃張勤家之遺產,兩造並未就上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之規定,不得分割,故原告分割共有物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因此,原告本於該判決意旨,茲基於解消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起訴請求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張勤家之遺產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原告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通知書、106年度湖簡字第603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惟原告所列被告之一張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106年4月1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96號卷第29頁),則被告 張甭顯 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張勤家之遺產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即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起訴,被告張甭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自應將 張甭之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同列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法。茲原告僅以張長慶、高明麗、蘇詠傑、蘇詠迪、吳張靜枝、陳方玉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包含張甭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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