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 田啓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12日10時45分,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於○○區○○街○○巷○○號道路範圍內,有「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已辦理報廢)」之違規行為,經環保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處理,嗣原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認定違規屬實,並檢具照片,於107年4月
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7年4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7年5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35011號函函復。被告即於107年5月25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處為半封閉社區道路,且未停放紅、黃線,又系爭汽車已辦理報廢而請環保局處理,遂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待環保局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是就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上開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機車外觀上,車體略顯陳舊,惟仍屬完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屬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環保局亦為相同之認定;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由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達到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逕為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準此,由於系爭機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是系爭機車自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縱原告已行辦理報廢,仍應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自亦不需依法公告7日。
㈡次按原告主張停放地點為半封閉社區道路,惟依原舉發單位
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鋪設有柏油,且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之養護範圍內,該地顯屬道路範圍,是以原告之主張殊無足取。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號牌、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2項)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所有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5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35011號函、系爭機車照片5張、原處分及郵政大宗雙掛號函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第43至44、48至52、53、65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道路範圍,有舉發機關所提供採證照片可稽(第48至第52頁),而系爭機車之停放處之巷道排水溝設置清晰可見,且係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維管範圍等情,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年5月31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76067號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該處確屬道路範圍無疑。是以,系爭機車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事實,顯無疑義。
㈣另按機車之報廢,除向監理機關繳回號牌以報廢車籍外,尚
需妥善置放或回收車體,不得任意棄置或停放於道路上;又關於占用道路未懸掛號牌車輛業務之權責分工,於一般道路(含未收費停車格),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為環保局)各分隊認定是否屬廢棄或堪用車輛,如屬廢棄車輛則由環保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若為堪用車輛,則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通報民間保管場拖吊車會同到場排除,值勤員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本件原告雖已於107年3月29日辦理「一般報廢」,並繳回系爭機車號牌,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惟其並未聯絡回收業者回收車體,而僅係將該車停放於違規地點;嗣舉發機關經該管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通報系爭機車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之事實,該局承辦人員認定系爭機車仍屬堪用車輛而無法認定為廢棄車輛,此有舉發機關107年5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35011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簽辦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47頁),則舉發機關依據有判定是否屬廢棄物權限之環保局認定,仍依一般正常之機車而處理系爭機車之停放事實,依法即無違誤。系爭機車縱然實質上已經報廢停駛,惟從前述採證照片所顯示該機車之外表觀察,車體、輪胎均完整無重大缺陷,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無從開啟機車檢查之情況下,僅憑外觀認定該車仍屬堪用車輛,當可支持。又系爭機車既已為一般報廢並繳回號牌,則與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機車無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牌車者」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亦無違誤。另本件被告所裁罰者為系爭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而系爭機車既「未領有有效牌照」,且停放處既為道路之範圍,業如上所述,則系爭機車停放處是否為紅、黃線,或是否為原告所謂之半封閉道路,則與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係已將系爭機車向監理機關登記報廢,並繳回牌照,然因原告並未妥善處理且完成回收車體,對於該機車之保管與停放自仍須負責;而舉發機關依據有權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認定與通報,以該機車仍屬堪用車輛而據以舉發,被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依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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