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龍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龍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龍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龍吉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卷10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66號被告賴龍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番社后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龍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士交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新芝蘭餐廳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後,隨即自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田寮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龍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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