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鄭宇博
陳金鳯 蘇淑娟 郭嘉琪 張登月 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莊鈴松 被告 林玉治
李好 黃莉惠 簡詠翰 陳秀蘭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被告 陳苡嫚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 律師被告 徐明江
吳紅綢 柴麗華 尹晨光 譚蘭芳 陳怡如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明江、吳紅綢、柴麗華、尹晨光、譚蘭芳、陳怡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3時30分,召集清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等人依法出席並依規定辦理報到作業,持無法出席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代理出席,惟被告以出席之委託書,非被告製作之版本為由,拒絕原告等人代理他人出席並辦理報到,合計約有上百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無法委託他人出席。是系爭會議之召集顯然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玉治答辯:原告非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會議現場並無原告所述拒絕持有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李好、黃莉惠、簡詠翰、陳秀蘭、陳苡嫚答辯:原告陳金鳳、鄭宇博、蘇淑娟、張登月持107年4月15日清淞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行宣布當選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並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報備完成,則本件原告起訴爭執系爭決議效力,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㈢、被告徐明江、吳紅綢、柴麗華、尹晨光、譚蘭芳、陳怡如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清淞社區系爭106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被告以原告持有之委託書,非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委託書版本為由,而拒絕接受委託書,致有上百人受託,卻無法代理受託人參與會議,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惟原告非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會議決議(含選舉結果)可能拘束之對象,為清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僅為原告及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個人而已,原告以被告個人為相對主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主觀上所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追加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有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