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欣與告訴人 丁文慈 前因故發生嫌隙,詎被告李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李欣」帳號登錄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個人網頁頁面,張貼內容為「這社會婊子就是這麼多,我也是醉了丁小姐」等文字,並於該文字下方貼上告訴人丁文慈頭像照片,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丁文慈,足以貶損告訴人丁文慈之人格評價。被告 李欣復 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李欣」帳號登錄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上揭貼文下留言「自己吃藥吃很兇還說我們逼逼現在吃藥」等字詞,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不實指摘影射告訴人丁文慈濫用毒品,足以毀損告訴人丁文慈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