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350號、96年度緩字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釣桿肆支、漁網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8號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8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乙○○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8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釣桿4支、漁網2個,其中2支釣桿、2個漁網為被告乙○○所有,餘2支釣桿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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