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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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零貳佰零柒元,及㈠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其後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被告另於8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8.3計算,其後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前5年被告應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尚積欠本金2,320,2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㈡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如下:㈠原告請求金額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
㈡本件借款係用於購買用於台南市安平區之國民住宅,然該住
宅工程品質粗糙,且當時市政府以比照市價之價格出售,其價售亦過高,該住宅已被拍賣,原告卻仍向被告追付債務,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傳票各2件、利率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3.5、百分之5.5,並未逾年息百分20,尚無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㈡被告辯稱其購買之住宅售價過高及品質粗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事由,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06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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