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祥志企業社即 蔡志文 被上訴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亦為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451
號執行命令,將每月所扣押訴外人 何麗芬 對上訴人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應移轉予上訴人收取,其中自民國104年
4月至同年11月止之扣押薪資款為新臺幣(下同)50,664元(計算式:年薪228,000元÷12月×1/3=6,3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6,333元×8月=50,664元,下稱系爭扣押薪資),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64元等語。然上訴人與何麗芬間雖屬僱佣關係,惟何麗芬為臨時工(工地粗工性質),以日薪計算,並非長期僱用,且其薪資計算方式則以有出勤日結算薪資並以現金支付,故何麗芬之薪資均為當日領現結清,上訴人並無法進行扣押薪資所得。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何苦屢次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討何麗芬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上訴人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無積欠或扣押員工之薪資,故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系爭扣押薪資。
㈡上訴人係按勞基法規定,按照標準依法加入勞健保,以確保
員工之安全工安意外之應有的義務與責任,因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性質是第四類高危險建築工程臨時工之屬性,須以一定程度的保險薪資加保,以保障員工的意外保險為考量,正常對納稅義務之責進行合法申報,無其不妥;且何麗芬於法院前開執行命令執行時就已經離職,上訴人疏忽未依當時離職之日期予以退保,造成何麗芬還在上訴人處任職之誤會,故請鈞院查明何麗芬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務關係,實不應讓上訴人負擔之。
㈢又何麗芬亦曾向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0日,
執行何麗芬在郵局帳戶之存款78,034元,而此筆款項為何麗芬所剩餘薪資所得,業經扣款殆盡,何麗芬之生活因此陷入困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追討何麗芬系爭扣押薪資,無非為第二次剝削。且何麗芬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原因,係因何麗芬擔任訴外人 洪秀麗 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洪秀麗之房貸因無力償還,而未正常繳納,致使上開房屋遭被上訴人法拍,尚差餘額590,401元未予清償,故被上訴人始進而轉向何麗芬追討,何麗芬亦因此被朋友拖累,不但錢財借出要不回,更因此背負債務,上揭事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原因不符,爰請鈞院調查事情之真相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
出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重小字第17
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惟上訴人迄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復觀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係主張何麗芬為其僱用之臨
時工,薪資為日薪現金領取,故無法依執行命令進行扣押薪資所得;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扣押薪資,自無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故原審自得依其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㈣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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