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縣大寮鄉「建國企業交通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遊覽車),沿高雄縣○○鎮○○路○路面寬度9.3公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雙峰街(路面寬度6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況,而貿然以約40公里之時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 劉氏 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即俗稱之輕型機車),沿雙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在上開路口北側處,乙○○駕駛之大客車車頭擦撞 劉氏心 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劉氏心人車倒地並遭上開大客車碾壓,劉氏心因此受有左枕部挫裂傷合併骨折1X1公分、右額部份挫傷、右額、顴骨處挫傷合併挫裂傷14X6公分、胸部多處骨折致氣胸、左膝4X2公分挫傷、右膝3X3公分挫傷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氏心之夫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 固坦承 受僱於高雄縣大寮
鄉「建國企業交通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即遊覽車)司機,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劉氏心發生擦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減速慢行,伊以為對方要大轉彎,但對方突然衝到伊前面,伊閃避不及,才撞到對方,伊沒有過失」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大客車之煞車痕分別為11公尺、13公尺,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當時時速約40多公里,並未超速,被告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高雄縣○○鎮○○路與雙峰街交岔
路口;且福美路路面寬度9.3公尺、雙峰街路面寬度6公尺;又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福美路西側,左、右後車輪煞車痕各有11公尺、13公尺,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則倒置在本件交岔路口西北角,機車刮地痕自距交岔路口中心點1公尺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5.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再者,依選任辯護人所提「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6頁),對照本件大客車煞車痕之長度,選任辯護人認被告當時之速度約40多公里,亦屬可採。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高雄縣○○鎮○○路為幹線道,雙峰街則為支線道,被告當時行進速度約時速40公里無訛。
⒉被告固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告於偵訊、
原審分別自白:「伊駕駛的大客車前面擋風玻璃及保險桿,有撞到機車右側車身;伊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見94相2051號卷第28頁背面、29頁)、「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4頁)等語明確;且本件車禍事故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以40公里之時速穿越本件交岔路口,雖無超速之情形,惟恰與其於偵訊所供:「伊未減速慢行」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穿越本件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慢行。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當時對方要大轉彎,還有打方向燈」云云;惟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從未有此辯解,甚且於警詢供稱:「對方衝過來時,已在伊車正前方約2公尺近距離」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然被告發現被害人劉氏心騎乘之機車時,已在相當近之距離,自非先前已見被害人劉氏心有大轉彎與打方向燈之動作,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輕型機車刮地痕起點,亦難認被害人劉氏心有行進轉彎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劉氏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左枕部挫裂傷合
併骨折1X1公分、右額部份挫傷、右額、顴骨處挫傷合併挫裂傷14X6公分、胸部多處骨折致氣胸、左膝4X2公分挫傷、右膝3X3公分挫傷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卷可稽(見94相2051號卷第
30、33至44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車頭與被害人劉氏心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劉氏心倒地,再遭上開大客車碾壓,致生死亡結果。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之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上開所述,被告當時行進速度約時速40公里,自未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情況;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情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被害人劉氏心騎乘之機車,致生被害人劉氏心人車倒地遭碾壓當場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劉氏心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使在支線道之雙峰街上,行經與幹線道福美路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致肇本件事故,被害人劉氏心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害人劉氏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㈤被害人劉氏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枕部挫裂傷合併骨折、
胸部多處骨折致氣胸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劉氏心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所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洵堪認定。
㈦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被害人劉氏心
當時之行進方向。惟經本院依選任辯護人所提住址資料傳喚證人甲○○,該傳票經以「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頁);且本院就被害人劉氏心之行進方向認定,業如前述,並就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敘明如上。是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平日以駕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已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業經原審電詢承辦員警 楊天明 在案(見原審卷第9頁),其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害人劉氏心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被害人劉氏心死亡,犯後先
則承認,後再否認犯行,且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前科,現仍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駛行為對用路人,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惟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杉林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43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94偵26146號卷第32頁),及被害人劉氏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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