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宜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被告吳佩宜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宜經由網路遊戲得知高薪兼職之訊息,乃加入對方LINE帳號洽談兼職事宜,對方告知係經營博弈,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其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吳佩宜明知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顯係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之不法份子所為,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然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兼職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觀泰門市,利用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大同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依對方指示更改後以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6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甲OO佯稱其友人 黃家彬 ,來電告知進貨無現金需借款周轉云云,甲OO誤信為真,於同年3月29日13時11分許、14時39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凱基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甲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佩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OO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又金融帳戶設有密碼確保係本人使用,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認識上開交付行為將造成他人得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再被告明知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其條件,既無工作內容,亦無工作地點,顯與正常工作有別,客觀上得預見係收購人頭帳戶者所為,仍將金融帳戶寄交予未曾謀面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其後亦發生詐騙結果,難認有何超出預期而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