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 馮秀桃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 吳章嘉 即 吳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4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皆已成年之子女 吳麗琴 、 吳美玲 ,然被告於婚後並未盡到為人夫、父之責任,不但對於原告不聞不問,還沾染賭博惡習,所賺之錢自己賭博花用,偶有贏錢時才以施捨之態度給予些許之生活費,輸錢時還要原告將所賺取之微薄薪資支助被告所欠之賭債,被告因經濟困頓,常常未經原告同意即竊取原告之金錢,導致兩造常起爭執,且被告心情不佳就會辱罵原告三字經,讓原告覺得心靈受創,原告因二名子女年幼只好忍耐。而被告因胡亂揮霍需要金錢,所以要用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子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貸款,因金融機構不願意貸款給被告,所以99年間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女兒吳麗琴名下,以吳麗琴之名義貸出款項供被告花用,詎料被告於105年又要求吳麗琴轉向安定區農會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2萬元)供被告花用。另於106年7、8月間,被告因心情不佳,以原告煮菜難吃為由又辱罵原告三字經,原告心靈受創,只好於106年7、8月間之某日搬離兩人同居之處所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自106年7、8月間至今已經2年,兩人未再同居。近日原告又得知,被告又將借名登記予女兒吳麗琴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且已成交,要女兒吳麗琴將價金交付被告供其花用及還賭債。
(二)被告婚後並未盡到為人夫、父之責任,不但對於原告不聞不問,還沾染賭博惡習,所賺之錢自己賭博、花用。被告輸錢時,還要原告將所賺取之微薄薪資支助被告所欠之賭債,且常常竊取原告之金錢,被告心情不佳就會辱罵原告三字經,讓原告覺得心靈受創。且兩造分離已2年,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更無任何生活資助。又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分離2年,期間並無聯繫,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之間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不同意離婚。伊婚後有給女兒費用,也沒有竊取原告金錢,亦不會罵原告。兩造分居原因是原告下午4點多就會過去跟別的男人在租屋處,到晚上10點多才回家,而且早上還會煮東西給那個男人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2月2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同居期間相處不睦,且其於106年7、
8月間離家與被告別居一節,業據證人吳麗琴到庭證述:「(證人與父母親同住時間多久?)直到4年前才沒有同住。」、「(什麼原因搬出去?)先生買房子。」、「(證人與父母同住期間,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賭博的習慣?)知道。」、「(被告賭博後會欠賭債?)會。」、「(被告欠賭債後,會跟證人拿錢或跟原告拿錢?)會。」、「(被告拿的頻率及數額?)每個月從我戶頭扣錢,有9000到17000多都有,扣了7、8年。我知道被告會跟原告要錢,但不知道數額。」、「(證人小時候的家庭生活費,由誰支付?)我都是跟原告拿,我沒有跟被告拿過。因為我知道被告沒有錢,家裡大部分的費用都是原告在支付。被告有工作,但是賺的錢拿去還賭債。」、「(證人同住期間,被告會罵原告?)會。」、「(什麼原因罵原告?)要不到錢。」、「(罵的內容?)難聽的話,三字經。」、「(證人同住期間,罵的頻率?)一個月會有1次吧。至少一個月一次。」、「(兩造分居的原因?)吵架,我不知道原因,只知道他們很常吵架。」、「(吵架後,原告就搬出去?)對,搬出去跟我同住。」、「(原告搬出去後,被告有去找原告?)不是找原告,是來找我,找我吃飯或借錢。被告要還別人錢來找我借錢。」等語」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以兩造共同生活時即因財務問題而屢生衝突,且於雙方分居期間又因缺乏積極有效之溝通,致使兩造之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原告並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希望結束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雖向本院表示不願離婚,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仍處處與原告針鋒相對,並不斷指責原告不是之處,絲毫未見其有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真心誠意,可見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審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是雙
方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分居期間雙方均未積極維繫婚姻之態度,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主要原因,堪認兩造對於造成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有責任,並應負相同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