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宸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宸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宸妤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決議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㈡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汪宸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6
0號裁定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揭說明,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汪宸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犯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9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9日│107年5月5日至107年5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0928號│6年度偵字第21520號等│6年度偵字第21520號等│年度偵字第17094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1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9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8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1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0日│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3日│108年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80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7年度執緝字第1854號├─────────────────────┤年度執字第6820號│││(107年度執字第8710│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5月20日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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