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EBOUSAHO(何悅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EBOUSAHO(何悅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EBOUSAHO(何悅柏)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經原審依址送達判決正本,並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下稱太廟派出所),而被告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略載:被告已於107年9月15日搬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故未收到任何法院文書,被告於108年8月6日始收到判決書並提起上訴等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07年11月8日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時,其傳票係送達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且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偵查時所陳報之現居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調解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地址亦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等情,有送達證書、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調解同意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之實際住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並非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故原審逕向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為前揭送達,自非合法送達,揆諸前揭意旨,應以被告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又被告係於108年8月6日前往太廟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正本,有太廟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則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其於108年8月6日實際領取判決正本時起算,故被告之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據兩位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迄今未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我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兩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8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 楊正宏 )、本院108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告訴人RUCKMANROBERTMARK)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已依本院108年8月21日調解筆錄賠償楊正宏,惟尚未依本院108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如附件二)全數賠償告訴人RUCKMANROBERTMARK,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RUCKMANROBERTMARK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黃鏡芳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BOUSAHO(中文姓名何悅柏)甘比亞籍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設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BOUSAHO(何悅柏)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ROBERTMARKRUCKMAN」均更正為「RUCKMANROBERTMARK」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楊正宏及RUCKMANROBERTMARK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均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則表示僅願意賠償其中一人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6號被告EBOUSAHO(何悅柏)(西非甘比亞籍)
男31歲(民國00【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BOUSAHO於民國107年8月25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傳奇酒吧內,因故與楊正宏、ROBERTMARKRUCKMAN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正宏、ROBERTMARKRUCKMAN,致楊正宏受有頭部損傷併右眼眶下周圍一處淺層2公分撕裂傷;ROBERTMARKRUCKMAN受有眼及眼眶之損傷、上臂挫傷、雙側眼結膜出血、結膜及角膜擦傷之傷害。嗣經楊正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ROBERTMARKRUCKMAN委由 王奐淳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BOUSA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正宏及告訴代理人王奐淳律師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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