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婉均 被告 黃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503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2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並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467,000元;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該部分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08年10月17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13元。經核上開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原告之外甥,訴外人 陳美足 之表弟,原告與陳美足係母女。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與陳美足聲稱可投資AMT外匯投資公司(下稱系爭投資公司),一個單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個月可以收取利息,原告與陳美足均同意投資,原告投資5個單位,陳美足投資3個單位。原告即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提領1,467,000元作為投資款,陳美足則於103年12月中旬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被告則於104年1月6日起,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及陳美足,直至104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經原告及陳美足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會於106年9月補匯,後被告屆期仍未支付利息,復避不見面。而被告從原告提領1,467,000元去投資,當日美金匯率約為31.046元,原告願以31元計算,該筆金額等於美金47,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交付原告之投資憑證只有美金40,000元,另外美金7,323元則為被告所侵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7,013元(計算式:7,323×31=227,013)。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有拿錢去投資,當時是用美金計價,所以金額是否相當於1,467,000元,並不確定。那時的利息是投資額度的2%,會有匯差,按照匯率,每個月金額會不同,利息是統一匯到原告合作金庫的帳戶中。目前這家投資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了。上述1,467,000元投資金額被告全部交給投資公司,但已忘記投資公司是拿幾張憑證,後來憑證有改版,就沒有再拿到憑證了。後面應該還有一張憑證,但還沒有交給原告,就被公司收回去。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投資美金7,323元侵吞,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27,01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受其委託,自原告國泰世華
銀行領取1,467,000元,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給系爭投資公司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3日函暨其檢附之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及「交易人」為被告之提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81頁)在卷可稽。可知,原告帳戶內之1,467,000元確實係被告領取。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其投資美金40,000元,亦有被告交付
原告的客戶憑證(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322766號警卷,下稱系爭投資憑證)可按。依系爭投資憑證記載,「帳戶價值」為美金4萬元,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其投資美金40,000元,自屬可信。再者,假如被告確實是為原告投資美金50,000元,則依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103年12月5日美金即期賣出收盤匯率31.175元,則被告應交付系爭投資公司1,558,750元(計算式:50,000×
31.175=1,558,750),以被告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領取之1,467,000元,顯不足以支付。而被告亦未代原告墊款支付,益徵被告確實僅為原告美金40,000元,並非美金50,000元。至被告辯稱投資公司應該還有一張客戶憑證尚未交給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憑證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既然收取原告1,467,000元,自應全額交付系爭投資
公司,並依約交付美金50,000元之客戶憑證,而被告僅交付原告美金40,000元之客戶憑證,其間之差額,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不得據為己有。再依「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所記載,103年12月5日美金即期賣出收盤匯率31.175元,原告主張31.046元,尚非正確;另原告主張以美金31元計算,則其匯率反而較31.046為高,應非可採。因此,仍應以31.175之匯率計算。依31.175元之美金匯率計算,被告為原告交付予系爭投資公司之金額應為1,247,000元(計算式:31.175×40,000=1,247,000)。
而被告自原告帳戶領取1,467,000元,扣除1,247,000元後,為220,000元。因此,被告侵吞原告之投資金額為220,000元,堪予認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2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促字卷)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8年5月2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勝訴,惟原告本請求1,467,000元,嗣減縮聲明僅請求227,013元,而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是以逾減縮後聲明227,013元以外所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5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銀行帳戶查詢費用1,950元),又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一切情事,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