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被告 陳榮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向原告承攬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建案(下稱青庭建案)進口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被告均昇公司製作之廚具安裝時程表記載,關於青庭建案之廚具,已售戶須於105年9月底完工,未售戶須於105年10月20日完工。惟被告均昇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廚具安裝,遲延日數超過300日以上,依兩造簽訂承攬合約第22條約定:「遲延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且不得低於106,500元/日,逾期五日以上每日2倍扣款」,則以最低罰款每日新臺幣(下同)10萬5,500元計算,2倍為每日21萬3,000元,因被告均昇公司至今仍未交貨及安裝完畢,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遲延完工超過19個月以上,則自105年11月1日起算每日遲延違約罰金21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3,834萬元之違約金,已酌減甚多。縱認原告係於106年
6月間通知被告均昇公司進場施工,則以兩造簽訂承攬合約附件3「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3點所約定之工期120日日曆天計算,被告均昇公司亦應於106年10月完工,惟被告均昇公司迄至107年7月26日仍未完工,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均昇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被告均昇公司已訂購廚具準備安裝,惟因原告拒絕施工或其本身工程延誤,致被告均昇公司無法依約安裝廚具有受領遲延情事等語,均非事實。實際上被告均昇公司於兩造約定之105年10月完工期間前尚未完成施工之準備行為(買齊所有材料廚具),亦未配置足夠之工班以完成施工。又被告均昇公司就其所安裝之廚具並未提出德國原廠證明書及產地證明予原告,視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且青庭建案被告就青庭建案中A-3戶3-20樓共18戶廚具櫃體訂錯材料,被告均昇公司表示須重新向德國原廠訂製櫃體,則依兩造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有瑕疵以逾期論,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均昇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再依兩造合約第13條約定及合約附件一第11點,施工完成後,須提出自我審查表、完工照片與細部照片,被告均昇公司未提出,仍屬未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均昇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亦屬有理。
(三)兩造於105年4月20日工務會議已約定被告均昇公司應於
105年10月20日前完工,被告均昇公司如無法施工而須展延工期,應依兩造簽訂承攬合約第17條規定以書面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並獲原告同意,惟被告均昇公司並未向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書面申請。至被告均昇公司主張廚具安裝須俟其他工種均已完工後始可進場施工等語,惟兩造就本件廚具之安裝並未約定任何條件,工程上亦無此慣例,實際上被告均昇公司與原告所合作之另一青塘建案,被告均昇公司是與其他工種一起施工,縱無磁磚亦可施工,且廚具安裝完成後亦可包膜保護,非如被告均昇公司所稱廚具僅能於最後階段施工。
(四)原告於103年5、6月間已付清231套廚具之全額訂金70
9萬7,581元,迄今原告共計已支付2,152萬3,483元予被告均昇公司。而依兩造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交貨期款須完成交貨才付款,並非先付款再交貨,被告均昇公司以原告未給付交貨款而拒絕進場施工,本屬無理;況原告於
106年6月15日支付交貨期款予被告均昇公司後,至106年8月23日止,被告均昇公司僅完成前期3戶樣品屋,一般戶僅完成安裝1戶,顯見被告均昇公司並無履約之意願,原告亦因無法如期交屋予客戶而受有利息損失。
(五)被告陳榮源係被告均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739條與第748條之保證關係,其應就被告因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3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昇均昇公司於103年3月25日向原告承攬青庭建案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向被告均昇公司確認並通知訂貨廚具186套,被告均昇公司即於同日向德國原廠下訂,並於105年8月6日及105年8月13日分2批到貨,被告均昇公司隨時可進場交貨及安裝,卻因青庭建案工程延誤(電梯遲至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始完成安裝,
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而無從進場交貨及完成安裝,被告均昇公司只能另租倉儲存放,而額外負擔150餘萬元之倉租費用。至106年6月6日,原告方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及同意被告均昇公司進場施工,被告均昇公司於同年月9日參與青庭交屋前進度會議後,於同年月15日前將本件廚具送至青庭建案工地,最遲於106年7月6日即已開始安裝施作,至106年10月2日已安裝完成182套,剩餘4套因該4戶之木地板或裝潢未完成而無法施作,嗣由原告依現場之木地板或裝潢進度,另外分別通知被告均昇公司進場施作,分別為:⒈A5-19F戶於106年12月25日進場,107年1月5日完工;⒉B3-3F戶於107年1月29日進場,107年2月9日完工;⒊C2-10F戶於106年12月19日進場,106年12月29日完工;⒋C2-15F戶則因該戶臨時客變之裝潢工程原告通知107年6月25日進場,107年7月3日安裝完成。
(二)按兩造承攬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款期數3),原告於被告均昇公司交貨完成後須給付貨款40%之交貨款即第3期款,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後,原告再給付第4期款即20﹪款項。而所謂交貨依工程慣例,通常僅要將貨品送達工地存放即可,與安裝不可混為一談,是以被告均昇公司交貨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均昇公司第3期款,被告均昇公司方有後續之安裝義務,待被告均昇公司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後,原告再給付第4期款予被告均昇公司。
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間請被告均昇公司下訂之186套廚具於105年8月間抵台後,被告均昇公司隨時可進場安裝施工,惟因青庭建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均昇公司無法進場施工完成安裝,係原告受領遲延,實際上係原告先拒絕被告均昇公司入場存放廚具與進行安裝,致被告均昇公司不得已需另租倉儲存放,原告甚至拒絕至桃園倉儲處所點交貨物。被告均昇公司自105年9月起屢次催請原告給付40﹪交貨款,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06年6月15日被告均昇公司進場施工後始給付40﹪交貨款予被告,是原告除受領遲延外,其於105年9月起即對於40﹪交貨款部分亦有給付遲延情事。是被告均昇公司於105年9月間既已向原告主張受領遲延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均昇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2月間即開立支票給付186套廚具之40﹪交貨款等語,然實際上原告係經被告均昇公司屢次催款後,遲至106年6月15日始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均昇公司。是縱自被告均昇公司取得40﹪交貨款之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算,固不論還可扣除不能工作之日,即便算足兩造承攬合約附件3「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3點所約定之工期127日日曆天,本件186套廚具之施工完成期限應至106年10月21日方屆期。
(四)被告均昇公司於106年6月進場安裝時,青庭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該建案A、B、C棟仍有多項工程未施工完成,例如浴室天花板、浴缸石材及衛浴設備均在安裝中,木門扇、木地板等泥作、木作及油漆工程均尚在施工中,工地現場凌亂不堪,間或有漏水、電梯故障等情,多項工種同時進行出工地,使用同一部電梯,原告106年6月
6日工程聯絡單亦記載:「說明:一、請貴公司配合先行安排ABC三棟12樓以下已售戶部分廚具進貨及安裝」等語,即足證明青庭建案工程延誤嚴重,青庭建案12樓以上至
106年6月間尚未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均昇公司應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安裝,顯無可能。又原告以前開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均昇公司進場施工時雖尚未給付40﹪交貨款,被告均昇公司仍基於善意而應原告要求參與106年6月9日青庭交屋前會議,詎原告忽略自身之工程延誤疏失,為求及早交屋予客戶,無視兩造承攬合約127日之施工期間之約定,擅自決定被告均昇公司就12樓以下已售戶應於10
6年6月30日前完成,12樓以上已售戶則應於同年7月15日前完成,被告均昇公司與會代表當場即表示無法同意此不合理之要求。
(五)按廚具安裝須在各棟各戶室內地坪、壁面、天花板、水電、油漆、泥作、木作等均完成後始能施作,被告均昇公司在前述工程未完成之情況下,基於雙方合作關係及秉持誠信互助之原則,仍先行租賃倉儲存放,並積極在雜亂無章、突發狀況頻發之工地現場配合安裝,原告明知被告均昇公司係在廚具安裝條件尚未成熟前提下善意配合提前施作,竟稱被告均昇公司無依合約按時進口貨物而藉故遲延交貨及安裝,有違誠信。
(六)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工務會議中僅就廚具訂貨注意事宜及預定進度與被告均昇公司進行討論及達成初步共識,並未於該次會議中通知被告均昇公司交貨施工並要求被告均昇公司應於同年10月施工完成。實際上被告均昇公司能否進場施工及被告均昇公司有無義務進施工,仍應視建案工地現場之進度及原告有無給付40﹪交貨款而定。
(七)原告就本件186套廚具於106年6月間通知被告均昇公司進場安裝,被告均昇公司至遲於106年10月間即已完成18
2套廚具之安裝,並於106年10月20日寄發186套之20%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款之請款單與發票予原告(按:彼時因不知前述另外4套廚具何時能進場施作,故一併先行請款),惟原告既遲遲不開始進行驗收作業,更無故將前開請款單與發票退回被告均昇公司,復於本件廚具工程尚未經兩造現場驗收之情況下,於107年1月14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均昇公司其所謂A3戶電器櫃開向錯誤問題。
(八)原告主張A3戶共18套廚具電器櫃之開向應朝左或朝右係個人習慣問題,縱依目前安裝方式,其開啟後與消防門仍有空間,不會影響消防門之開關,且依兩造簽訂承攬合約附件4所標示之開向也只是依規劃人習慣隨意挑選一個方向繪圖示意,並無其他如安全因素之特別考量,若原告堅持要求依合約圖說方向重新施作,被告均昇公司可配合更換門板,但櫃體並無更換之必要,雖櫃體內部會留有原安裝孔洞,但德國原廠另針對此一情形另有特別製作洞扣,可將多餘之孔洞塞住,且此一多餘之孔洞係為在櫃體之內部,不影響電器櫃之外關和使用性,並無將整個櫃體換新之必要,亦即縱認櫃體開向錯誤係屬瑕疵,亦屬非重要之瑕疵,原告至多可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縱認原告所指A3戶共18套廚具門板開向即使有與圖說不符亦屬後續驗收是否通過問題,其完工日最遲仍為106年10月2日,是被告均昇公司並無遲延。若日後經驗收後原告再主張有合約第22條之適用,然此段因原告遲不驗收所拖延之日期自不該計算為被告均昇公司逾期之日數。又若認18套廚具開向問題係屬瑕疵而有遲延問題,就本件青庭建案亦僅就該18套廚具按比例計算遲延違約金,而非將全數186套廚具計算在內,原告請求之遲延違約金顯屬過鉅,應予酌減等語。
(九)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昇公司於103年3月25日向原告承攬青庭建案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均昇公司訂購、安裝231套進口廚具。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就其中186套廚具向被告均昇公司確認並通知向位在德國製作廚具原廠訂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青庭廚具安裝戶碼表(見本院卷一第8-54頁、第102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期限?(二)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期限部分:⒈按青庭建案係預售屋興建工程,而被告均昇公司向原告承
攬工程為房屋內廚具安裝工程。房屋興建完成涵蓋土木、水電、室內裝修等各項工程,上開各項工程間或有施工先後或可同時施做,同種工項更可細分由不同小包承攬施做,各該工種進場、施做時間亦不盡相同。此時應如何協調各項工序進場時間、以及調度,均賴以施工前預先製作之總工項之工程進度表或由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按照現場施工實際況決定何種工項進場、退出時間。
⒉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於103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4條固約定:「開工期限:由甲方(即原告)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惟查:
⑴證人 楊世正 於本院證述:青庭建案於106年6月中下旬進
場施作,伊是先接到工程連絡單後,原告於106年6月9日將所有包商找來開會,原告急著要交屋,因前面工期很像有延後,會議中原告有提到希望廚具完成的時間,但裡面有木地板、木門以及其他工種在,他們的施工跟我們廚具的施工,在使用空間上會衝突。伊在會議當中表示無法依照原告所要求時間完成廚具安裝,就此部分後來也沒有處理。12樓以下地磚、壁磚大部分已經完成,有同意12樓以下先施作,原告要求時間伊當下還是表達無法完成,18
6套(口誤為187套)施作時間至少要4-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6頁)⑵證人 周志宏 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請求違約金事件即
兩造另一最美建案廚具承攬工程(下稱建字第64號事件)證稱:伊擔任被告均昇公司副總經理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至105年6月, 程沃 公司算是均昇公司的關係企業。 伊有 參加105年4月20日工務會議,那次開會的結果,我們被原告公司要求希望105年8月可以到貨,我們就盡量要符合建商的要求,伊有提出如果8月份要到貨的話,就必須要有下貨的通知,伊才可以下單,因為跟德國訂貨之後,4個月才會到貨。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評估表(即本件第88-89頁),是我們公司做的。開完協調會之後,我們被告知希望的進度,我們回來之後,要計算備料、跟國外訂貨的時間等,是否可以如期符合所作的評估表,依據這樣做出來的,是開完會回來之後,所預定的評估表,沒有記載確切的日期,如果原告同意的話,我們就照表來做。工進時程表是開會的內容,回來之後製作評估表看原告看,是否可行。開會時現場有工進時程表,為各個工種進廠時間,開完會未讓伊帶回。伊離開公司前沒有看到確認的文件。伊接觸只有下單的問題,施工工期伊沒有參與。一般來說,開完會我們就要做的是第39至40頁的評估表,伊要先評估貨幾月份要到,那是大方向,之後要做戶碼表,那是要確認現場和戶數的狀況,這張表要得到原告公司主管人員的簽署,伊才會去下單。雖然是有戶碼表,原告就伊經手的建案,都蓋的很慢,伊抓不到日期。工地分為已售戶、未售戶以及變更戶,安裝時已售戶為第一標準,未售戶為評估標準(可以訂貨或是可以不訂貨),這是跟建商的配合,變更戶由裝修公司協商訂貨,無關建商。已售戶一定要先裝,未售戶的部分,建商會在已經賣出之後再通知伊。原告雖然下定了,但可以不安裝。伊是先以預定的狀況,假想建商賣的很好,每個月可以安裝完成已售戶、未售戶的狀況。當初伊評估這張表,因為4月份要下單,預計9月份到台灣,9月份這一個月將已售戶的戶數安裝完成,另外下單之後原告公司就未售戶的部分,有可能陸續售出,就該陸續售出的部分,預計在105.10.20日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建字第64號卷卷一第55頁、第57-60頁、第64頁)。
⑶證人 李宗憲 於建字第64號事件證述:伊有參加105年4月
20日會議,當日會議只有原告公司及程沃公司的人員參加。開會時無工進時程表,鈞院卷第39-41頁是程沃於前開會議後製作的。卷附105年4月20日會議記錄應該是程沃自己打的,下單4個月後材料才會進來,那天開會只有確定材料進來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建字第64號卷卷二第65-6
9頁);另於本院證述:青庭建案係由隆大營造蓋結構體,裝修由原告處理,被告均昇公司廚具由原告決定何時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⑷證人 簡伯均 於本院證述:伊發工程聯絡單後,原告於106
年6月9日找裝修廠商開會,那時候才有提到被告廚具完工時間,會議當中要求被告均昇公司廚具完成時間係依楊世正表示1組人員一天可以完成4-6組桶身,伊認為施工人員足夠的話,應該是可以在那個時間點完成,但楊世正沒有同意,因他沒有辦法確認人員是否可以4-6人進來,因為不止我們青庭的建案,還有 青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⑸綜上事證可知:
①廚具工程並非屬結構體工程,不涉及建照、使照核發,廚
具訂購及安裝,端賴現場工程施工進度及預售屋銷售情況而定。再本件廚具製造商遠在德國,下單至廚具製作完成運至國內約須4個月時間,青庭建案於103年1月10日申報開工,詎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於103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時,約2個月時間,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憑,顯難預估系爭工程可得進場、完工時間,故而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就開工期限始約定「由甲方(即原告)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又為配合現場施工進度,完工期限乃約定「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足見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於簽約時,系爭工程並未約定確切進場時間,亦未約定完工期限。
②又依證人周志宏、李宗憲前開證述內容亦可得知,原告與
被告均昇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召開工務會議,係為確認廚具工程進場時間及預訂廚具下單套數。另參以卷附青庭廚具安裝戶碼表/青溪(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及證人周志宏於前開會議後所製作之最美、青塘、青田、青庭以觀,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於前開會議中依當時青庭建案工地進行程度,雖有預估系爭工程可得進場時間,但仍無法確定正確時間,因而由兩造於會議後各自進行評估。經評估後,原告於就契約約定231套廚具於105年4月29日先行下單186套廚具,被告均昇公司則預估於廚具到達國內後,直接運送至工地並先就已售戶進行安裝,再陸續安裝未售戶,並製作評估表,送交原告評估是否可行。然觀諸原告遲至106年6月間才由證人 簡伯鈞 通知被告均昇公司進場行12樓以下以售戶部分廚具進場,亦有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按,可知當時證人周志宏當時所製作評估表,仍無法符合當時工程進度現況,以致廚具進場、完工時間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仍未達一致。從而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就青庭建案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應可認定。
⑹雖證人周志宏於建字第64號事件復稱:當初工地通知各個
工種,一起開的協調會議。是針對各種泥作、水電、木作、磁磚、油漆、地板等工種全部一起開會。要知道各工種是否可以如期完工,興建房屋會有流程表,什麼進度什麼工種進來,我們廚具要抓什麼時候進來安裝。我們是被知會來開協調會,過程要知道大家之間的進度是否符合等語(見本院建字第64號卷卷二第55-56頁),與證人李宗憲於前開事件中證述內容及工務會議紀錄內容不符,然或係因時間久遠記亦錯置所致,然其餘證述內容則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則其其餘證述內容,仍屬可採,附此敘明。
⒊另原告主張依合約附件一第10點,施工完成後,須附自我
審查表、完工照片與細部照片,被告均昇公司未提出,仍屬未完工等語。然前開約定並無自我審查表提出,其餘部分則屬請款條件,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稽。
⒋至依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三第3
點雖記載:「b.甲方工地通知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按裝(電器類安裝時,另行通知)」,然前開記載內容顯與契約本文不符,顯非兩造真意,不足以拘束兩造。
(二)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楊世正於本院證述:青庭建案於106年6月中下旬進
場施作,就以建案部分來說,廚具安裝有分階段性,先安裝櫃體,然後電氣、檯面,因為建案是同層樓或是某幾層樓,因為使用工具的問題,會先處理櫃體,然後接下來做電氣,因使用工具不同,再來是檯面。就這個建案來說,就櫃體的部分,1天可以做3戶;電氣的部分,1天可以做4至5戶;檯面可以1天做10戶。187套施作完成的時間,至少要4、5個月。伊離職時,還有6戶因地磚未完成所以沒有裝,另3戶高櫃因現場有狀況,櫃體沒有辦法下貨,所以沒有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證人楊世正復於建字第64號事件證述:伊於105年7月至
106年9月間任職被告均昇公司等語(見本院建字第64號卷卷一第251頁),證人 吳厚儀 於本院證稱:青庭建案廚具從進場到結束,伊都在那邊。大月106年6月底進場,到106年9月20幾號左右安裝182套,原預計186套。剩下4套好像是今年,正確時間記不清楚。4戶是一間一間由程沃公司通知進場。基本上一套的廚具包含電氣部分,有分安裝及收尾的時間,一套廚具要2天的工作天,每戶大約就是2-3工作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以觀,系爭工程雖未約定施工期間,但依被告被通知進場時間及完工時間推算,仍屬在合理期間內完工未有逾期。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A3戶共18套廚具電器櫃之開向開錯方
向,會造成與廚房防火門互撞,嚴重影響消防安全,須重做,依兩造簽訂承攬合約的22條第2項約定,以逾期論等語。然依證人吳厚儀於本院證述:電氣櫃的門板,有些是右手開法,有些是左手的開法,我們是依照現場來的廚具下去安裝,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部分裝錯邊。電氣櫃的門板在還沒有安裝之前,看不出來是左開或是右開,要依照程沃公司發到現場的貨,才知道左開還是右開,程沃公司發到現場的貨是左開還是右開,是已經固定的。區別左開、右開看絞鍊的方向,我們安裝的時候,絞鍊就已經上去了,這是在進口進來的時候就已經做好的。伊有見過被證21照片所示洞扣,這是把原來德國已經挖好的絞鍊洞塞起來。這個洞是在門板裡面。伊記得那時候裝好,建設公司跟客戶驗收,客戶覺得開的方式不順手,好像把門板改成右開,就把原來的洞口塞住。左開、右開,基本上不會影響到現場安全門的開啟或使用,門板是比較靠近廚房的大門,不是靠近後陽台的門。櫥櫃另一邊是水槽櫃,也是左、右開啟,但也不會影響到大門,一般門板打開就是馬上關起來,不會一直開著,打開的時候也不會影響到大門,但是電氣櫃門板如果打開,大門就沒有辦法開啟,必須要關閉之後,大門才有辦法開,因為廚房本來就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4頁),並有洞扣照片(見本院院卷二第135頁)可憑。足見電氣櫃門板左開或右開並不影響電氣櫃功能,縱須更換亦係以原有門板重新裝置,並輔以原廠洞扣填洞即可,無須重新打除重做,自非兩造簽訂承攬合約第22條第2巷以逾期論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理。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本院亦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