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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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 竹東 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甫於民國98年3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乙○○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及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行為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願意原諒被告,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