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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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署名共拾陸枚及按捺指紋共叁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假冒其弟……」、倒數第9行:「署名9枚、指印32枚;……」、證據欄第5行:「刑紋字第0980042611號」、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
「署名共16枚、指印共35枚,……」、附表偽造「 徐致遠 」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編號二:「署名2枚」、編號三:「署名9枚、指印32枚」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論罪:
⒈按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偽簽「徐致遠」之署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徐致遠名義受領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冒用徐致遠之名義,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徐致遠」之署名1枚,而複寫1枚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徐致遠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主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逃避交通違
規之罰責,而其手段則係假藉弟弟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此將使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受挑戰,並易使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並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其犯罪所生損害當甚嚴重,然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從刑(沒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徐致遠
」署名共16枚及按捺指紋共3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徐致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署名2枚、指印2枚│││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署名2枚│││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三│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署名9枚、指印32枚│││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徐││││致遠」之口卡片、指紋││││卡。││├──┼──────────┼─────────┤│四│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署名3枚、指印1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共計│署名16枚、指印3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