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
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之1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
4.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3.24公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暨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4.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3.24公克)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等物可資佐證(同上卷第21頁)。上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440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24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4、1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其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8年9月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身從事消防配管工程,至今已有8年,只因一時糊塗誤交損友而染吸毒之惡習,被告已深知悔悟、下定決心要從毒海中脫身,待出所後要深入災區,幫助因莫拉克颱風受創之災民重建家園,懇請減輕刑責,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其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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