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月27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17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樓川島男仕美容生
活館202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與男子 胡鵬 飛姦。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胡鵬飛
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將生殖器插入被移送人之生殖器內等語
綦詳,參酌證人與被移送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自無
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則被移送人
確有上開行為,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