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

原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告 林忠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436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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