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減縮後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本件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因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而橫穿中興路,以致撞擊沿中興路直行,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惠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ALP-3338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23萬6356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16萬6396元、工資3萬2519元、塗裝3萬7441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考量訴外人劉惠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以被告、訴外人劉惠萍各自疏失程度觀之,被告應負七成肇責,再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20元【(即折舊後零件費1萬6640元+工資3萬2519元+塗裝3萬7441元)×0.7=6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LP-3338號自小客車行照、車損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卷附送達證書),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減縮後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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