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139號

原告 鄒豐吉

被告 陳國龍

陳張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國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國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龍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國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後追加保證人即被告陳張琴,變更聲明又減縮利息請求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51、9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國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龍於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0%,並簽發借據及面額9萬元、發票日為110年4月15日、約定利息為年息2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及擔保,且由被告陳張琴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然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迄今仍未償還款項,爰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陳張琴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算,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國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張琴則以: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簽名及捺印指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國龍之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23條、第28條第1、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龍向原告借款9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陳國龍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執有被告陳國龍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龍給付票款9萬元,並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陳張琴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陳國龍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票據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陳國龍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張琴之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被告陳張琴否認在系爭借據及本票簽名及按捺指印擔任保證人,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保證人欄上「陳張琴」之指紋(編號1、2指紋)併同被告陳張琴於本院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保證人欄上「陳張琴」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被告陳張琴於本院按捺之指紋不相符,而均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陳國龍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2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38864號指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係將相關比對之指紋放大,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可信,堪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關於「陳張琴」之指紋確非被告陳張琴所親自按捺。再者,原告並未親見被告陳張琴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本票簽名及按捺指印,此觀原告自承被告陳國龍將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予伊時,其上已有陳張琴之姓名與指紋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保證人欄簽名確係由被告陳張琴所親簽。是原告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張琴負票據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龍向原告借款,被告陳張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為被告陳張琴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張琴應與被告陳國龍連帶給付9萬元及利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龍給付9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陳國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36條之32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國龍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陳國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發票人

保證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息

陳國龍

陳張琴

110年4月15日

9萬元

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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