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原告 蔡孟芳
被告 朱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5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限制,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5月3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使用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匯入帳戶內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以遂行該集團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後,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紅色袋子包裝,再將該袋子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下稱楊梅戶政所)外之垃圾桶旁,以此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由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16時2分許,冒充原告之姪子 洪國峻 ,佯稱積欠廠商工程款需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0年5月3日14時21分,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14時47分、14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領出之款項依指示放在楊梅戶政所外之垃圾桶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前揭二所列詐騙、洗錢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7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