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良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良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到行政院所屬指定之南投署立醫院尋求戒斷治療,至今不曾間斷,每月亦自動前往南投地檢署更生人保護協會按時報到並配合尿液篩檢,原審未酌情給予被告有乙次免罰或減輕其刑之判決,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1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項)。」查本件被告因毒品案件假釋中,而於101年1月10日依規定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其尿液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乃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偵查中則坦承係101年1月3日早上在家中,以注射針筒方式施打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27頁),於原審101年4月9日審理中則坦承:係在101年1月7日早上10點多在南投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方式施用海洛一次等語(見原審卷36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表示有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中,且依被告上揭所自白之事實,其明顯係於經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之前仍有自行在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其既有擅自施用毒品之行為,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再者,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被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故態復萌,未戒除毒癮而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