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良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良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簡良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
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1月10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4時03分許止,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觀護人採集簡良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良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販售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
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惟查:
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1年1月
10日,距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合。
⒉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
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而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4月、1月15日後,與第③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④至第⑥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而所餘刑期仍未執行完畢,此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就此部分亦非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⒊綜上,被告並無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故態復萌,未戒除毒癮而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