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志偉 即 林國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惟送達於相對人住所之存證信函因查無其人而遭退件,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惟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尚難據此認為相對人之居所遷移不明,更無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可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