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王文杰 相對人耀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晉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據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15日送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相對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22日以公司函聲明異議,異議狀於同年月26日到達原審法院。故本件相對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前開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原審法院據以撤銷前開支付命令並無違誤,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不能認已具備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卷內並無相對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據此,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未違背法令。且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2951號),業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嗣於101年3月22日相對人於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未見及此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之提出,並非一定要另紙訴狀,敘明「異議」二字不可,凡債務人有提出書面資料,可認對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有異議,並無支付款項意思,即可認為其有異議,而不得發確定證明。
且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合法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明文書,依形式上之審查,如不能認為已提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未見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於100年10月11日24時即告確定,故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云云。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2951號),業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嗣於101年3月22日相對人於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僅記
載債務人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即可,並未要求債務人須載明該法院何單位。且縱使本件相對人係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仍以原法院收受戳章日期為審核有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依憑。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於100年9月1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100年9月22日以公司函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並於100年9月26日收受,有相對人公司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則本件相對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有據。次查,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1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立法理由所載,該條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凡其有提出書面資料表示對支付命令有異議並無支付款項意思即可,益見本件相對人縱非以司法狀紙提出異議,難謂其未發生異議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有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殊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前揭規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此亦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⑵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100年度訴字第2951號),業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嗣於101年3月22日相對人於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云云。然查,此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收受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後,於100年9月22日以聲明異議,有如前述,已發生異議之效力,依法既應視為起訴。且復經本院函詢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案件目前辦理情形,原審法院回覆該案業因相對人所提前開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中,此有原審法院移送沙鹿簡易庭送卷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原審法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未違背法令云云,上開抗辯,要屬有誤,殊無足取。本件相對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前開支付命令即未確定,此亦有原審法院非訟中心撤銷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可稽,復有移送清單在卷足憑。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認不具備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據此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依前揭規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