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3號

原告乙○○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2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1年,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年、1年、1年、1年、1年,應執行刑1年4月,嗣於113年4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01-109頁)。堪認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⒊按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固有明文。然被告因前揭故意犯罪,於113年4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可見原告至多於113年4月2日,始能知悉上訴人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3)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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