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林恆安律師
康皓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24分至同日15時2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站上車,見代號AB000-H113342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與胞妹即代號AB000-H113342B號(下稱乙女)併坐於後車門左側倒數第三排之位置,甲女坐在靠走道側之座位,甲○○見甲女年幼可欺,即坐於甲女之後方座位,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將手伸向前方甲女座位右側把手及椅背處,碰觸甲女腰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多次。嗣經甲女下車後,聯繫其母即代號AB000-H113342A號(下稱丙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女之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年籍,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又證人即乙女、丙女分別為告訴人之胞妹及母親,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告訴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乙女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證人丙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甲女、乙女、丙女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訴表、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4年2月14日輔性平字第1140002631號函暨所附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前開甲女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以手觸摸告訴人腰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為上揭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靠家中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告訴人、丙女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甚而於校園調查程序中仍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