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周宗玄 訴訟代理人 張世煌 視同上訴人 賴秀玲
賴秀香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
7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賴秀香及賴秀玲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即同段1541號及1632號建號房屋,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應自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37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而上訴人則辯稱其係自視為上訴人賴秀香受讓系爭債權云云。嗣原審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權皆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其分配金額,雖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該上訴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賴秀香、賴秀玲,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2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賴秀香及賴秀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賴秀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3樓即同段1541號、1632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0353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1年12月12日以4,429,990元拍定,並於102年1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上訴人所稱其係自賴秀香處受讓系爭債權之主張,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分別列於次序9及次序
7,惟賴秀香於100年間並無資力,且其與賴秀玲為姊妹關係,2人應係為脫免執行而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故該債權及抵押權均屬無效,而賴秀香嗣後另與上訴人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讓與契約亦屬無效,系爭分配表次序7、9之執行費、抵押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上訴人表示反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賴秀香及賴秀玲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即同段1541號及1632號建號房屋,於100年7月20日所設定登記之1,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7之執行費8,000元及次序9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因信賴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於101年12月11日以800,000元之對價受讓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為從屬權利,依法自應隨同移轉予伊,伊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於法有據,又伊既係善意受讓系爭債權,縱賴秀香及賴秀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伊,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賴秀香及賴秀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賴秀香及賴秀玲間就系爭債權、抵押權所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與陳述外,並補充:賴秀香持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證系爭抵押權為經登記之合法債權,而伊因信賴該不動產權利登記,乃以800,000元之對價受讓系爭債權,係善意第三人,縱賴秀香與賴秀玲間之債權非真正,對伊不生影響;又一般人非同金融機構可調閱相關人之財產及授信紀錄,無法得知債權前手是否具有取得債權之資力;另伊於受讓系爭債權前,並不知系爭房地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以伊係於賴秀香及賴秀玲收受強制執行鑑價通知後始受讓系爭債權,認伊非善意第三人,實有未合,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不當,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另補充: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屬無效,而上訴人雖稱其係以800,000元之對價受讓系爭債權,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資金往來證明,亦難採信,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賴秀玲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3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1年12月12日以4,429,990元拍定,並於102年1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1,000,000元暨其執行費8,
000元係分別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及次序7。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與賴秀香就系爭債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系爭債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對於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若係通謀虛偽,非當事人真意時,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第一審卷第62至64頁)為證,惟該等文件僅係表示賴秀香確於系爭房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尚無從逕予推認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又依前開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0年7月19日,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惟賴秀香於100年間名下未有任何財產,且已於多家銀行累積多筆授信逾期記錄乙節,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賴秀香於100年間應無資力借款1,000,000元予賴秀玲並非無據;又賴秀香及賴秀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已視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賴秀香及賴秀玲就系爭債權之成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即為可採。另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債權既屬無效而不存在,為其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是原審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皆不存在,自無違誤。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債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與賴秀香間就系爭債權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為無效。又上訴人雖謂其係向舅舅張世煌借款後,以現金800,000元給付予賴秀香作為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云云,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戶名:皇家不動產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惟上開存摺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該帳戶曾於101年12月10日遭提領800,000,至該筆款項嗣後用途為何則未可知,本院尚無從遽認即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賴秀香;再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系爭房地受拍賣之前,賴秀香向其借款800,000元,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對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初係看到系爭房地在拍賣,發現賴秀香於其上有抵押債權1,000,00
0元,其本來要買系爭房地,但價格太高,沒有買到,所以才去向賴秀香買系爭債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對受讓系爭債權之經過,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自難採信真實,是其是否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亦有可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賴秀香、賴秀玲間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從屬於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有以800,000元之代價自賴秀香處受讓系爭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之執行費8,000元及次序9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