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豐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己○○係成年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 陳福美 )搭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宗(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旗山糖廠」,見庚○○所有而架設在該糖廠公共廁所外之面紙自動販賣機無人看守,趁四下無人之際,己○○及少年陳○宗乃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起子各1支,破壞面紙自動販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庚○○(毀損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再打開販賣機,竊得機具內之1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50元。詎己○○及少年陳○宗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在上址糖廠內,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所有而架設在該糖廠內之公用電話機無人看守,乃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之老虎鉗、起子破壞該公用電話機(毀損部分未據甲○○○告訴),竊取公用電話機內之IC板得手,然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扣得上開其竊得之750元(已發還庚○○)、公用電話之IC板1組(已發還甲○○○)及其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起子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宗、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甲○○○公用電話專員 翁仁宏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老虎鉗、起子各1支、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面紙自動販賣機之零錢、公用電話之IC板時所持用之老虎鉗、起子等工具,用以破壞面紙自動販賣機之鎖頭、撬開公用電話之鐵製外殼,足見該等工具之質地均為堅硬,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持老虎鉗及起子,行竊設於旗山糖廠之面紙自動販賣機之零錢、公用電話IC板,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少年陳○宗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宗(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犯前述2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起子雖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並未實際持以傷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以告訴人庚○○及被害人甲○○○遭竊取之物,均已悉數取回,被告亦賠償告訴人庚○○之損失並成立調解,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為憑(見警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4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受有一定之彌補,佐以被害人甲○○○公司員工翁仁宏於警詢時即表示公司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3頁),且告訴人庚○○亦具狀表示不再訴究,並懇請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綜上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衡諸一般法律情感,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與其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夥同少年陳○宗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起子作為行竊工具,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僅23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開所竊物品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模板工,月收入約2、3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至扣案之老虎鉗及起子各1支,係屬被告所有而用以竊盜之兇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所載破壞庚○○所有而架設在旗山糖廠公共廁所外之面紙自動販賣機之鎖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告訴人庚○○亦於10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就毀損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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