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毅原名葉添鎮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毅、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葉俊毅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
㈠所犯法條部分:
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自應依此規定論2人以共同正犯。
㈢連續犯部分:
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2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易科罰金部分: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10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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