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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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跑馬」、「十三支」、「東方明珠」各壹臺及「水果盤」貳臺,共計伍臺(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位於南投縣○○鎮○○路五○一之二號之「耀東超市」商店實際經營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在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後方闢一密室,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跑馬」、「十三支」、「東方明珠」各一臺及「水果盤」二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五臺(其中機臺五臺扣案後,責付甲○○保管,而其內IC板共五片則由警方帶回)。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督察組組長之姓名「 李宗達 」更正為「 鄒政達 」,並補充「草屯分局查獲甲○○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再補充扣案物可資佐證部分為「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跑馬』、『十三支』、『東方明珠』各一臺及『水果盤』二臺可資佐證(其中機臺五臺扣案後,責付甲○○保管,而其內IC板共五片則由警方帶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沒收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如前所述之多臺電子遊戲機具,惟因本罪性質上屬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則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五臺,尚非
過鉅;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跑馬」、「十三支」、「東方明珠」
各一臺及「水果盤」二臺(其中機臺五臺扣案後,責付甲○○保管,而其內IC板共五片則由警方帶回)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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