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壹佰萬元,其支付期間與方式均如附表壹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許武男 )原係雲林縣○○鎮○○段1511之51地號土地與其上3648建號房屋及5218建號鐵架(此戶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所有權人;乙○○(毀棄損壞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原○○○鎮○○段1511之50地號土地及其上3647建號房屋及5217建號鐵架(此戶門牌號碼○○○鎮○○路○○號)之所有權人,上開2戶打通成1戶(以下將此戶房屋簡稱本案房屋),僅1個出入口。嗣因甲○○、乙○○無法清償借款,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房屋,丁○○乃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726,00
0元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於94年1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本案房屋所有人。詎甲○○因不滿丁○○拒絕出資2,000,000元,購買本案房屋之內部裝潢及設備,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4年3月中旬至同年月20日止,除自行拆除外,並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接續以鐵鎚、鋸子等工具(未扣案),將本案房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予以損壞或拆除,致令本案房屋之效用一部喪失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至94年3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丁○○前往本案房屋履勘時,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面前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至本案房屋為修繕工程之水電工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現場錄影帶一卷。
㈣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1份。
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
1份。㈦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875號清償債務全卷影本1宗。
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84號卷內現場照片88張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卷內現場照片71張。
㈨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
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次按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24年上第2253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對本案房屋如附表貳所示部分所造成之毀壞程度,已使該屋之衛浴設備、供水設備、安全設備等主要功能喪失,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顯難合於常人之起居生活及使用,均足使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效用,已致本案房屋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罪。
㈡被告除自行毀壞外,另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名損壞或拆除本案房屋如附表貳所示部分,屬間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94年3月中旬至同年月20日,所為本案房屋內設備之
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建築物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如附表貳所示之毀損範圍,起訴意旨雖僅載有法拍屋之房門
、門框、樓梯地板、樓梯扶手、大理石地板、房間裝潢、天花板、玻璃、流理台、浴缸、管路等部分,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毀損該未記載之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到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房屋遭法院拍賣,心有未甘,即破壞建築
物如附表貳所示部分,非僅損害被害人財產,且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嚴重影響民眾對法院拍賣房屋之觀感,妨礙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致令社會大眾對我國民事司法執行強制力存疑,犯後雖一度飾詞圖卸,然終仍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且約定和解條件履行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逞一時個人之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亦已誠心悔悟,況經此偵審程序,並為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按主文所示之方式與期間,向被害人丁○○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以啟自新。另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支付期間│支付方式│├───────┼──────────────────┤│於民國九十五年│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十一月二十日前││├───────┼──────────────────┤│分叁拾貳期,按│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月於每月二十日│壹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起算││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壹日工作日)。│└───────┴──────────────────┘附表貳┌─────┬──┬──────────┬──────┐││編號││所示照片│├─────┼──┼──────────┼──────┤│一樓部分│1│建築物大門部分遭拆除│照片編號1至3││├──┼──────────┼──────┤││2│玄關天花板破壞│照片編號4至5││├──┼──────────┼──────┤││3│玄關右側玻璃窗破損共│照片編號5至6││││計18塊│││├──┼──────────┼──────┤││4│玻璃窗右側鋁門窗及玻│照片編號7至8││││璃窗遭拆除│││├──┼──────────┼──────┤││5│一樓天花板破壞情形│照片編號9至│││││12,14、15、│││││18、20││├──┼──────────┼──────┤││6│採光罩3片以電鑽鑽破│照片編號13││├──┼──────────┼──────┤││7│一樓右側餐廳廚房及原│照片編號16││││有1個木造房間遭拆毀│││├──┼──────────┼──────┤││8│一樓地板遭破壞情形│照片編號17、│││││19││├──┼──────────┼──────┤││9│廚房廚具破壞情形│照片編號21││├──┼──────────┼──────┤││10│地板遭電鑽痕跡│照片編號22││├──┼──────────┼──────┤││11│浴室按摩浴缸及烤箱破│照片編號23、││││壞情形│24│└─────┴──┴──────────┴──────┘┌─────┬──┬──────────┬──────┐││編號││所示照片│├─────┼──┼──────────┼──────┤│樓梯部分│1│1樓通往2樓之樓地板及│照片編號25、││││扶手遭拆除│26││├──┼──────────┼──────┤││2│2樓通往3樓之樓地板│照片編號40、││││及扶手遭拆除│41││├──┼──────────┼──────┤││3│3樓通往4樓之樓地板│照片編號51、││││及扶手遭拆除│52│└─────┴──┴──────────┴──────┘┌─────┬──┬──────────┬──────┐││編號││所示照片及證│││││據│├─────┼──┼──────────┼──────┤│二樓部分│1│主臥房門遭拆除及房門│照片編號27、││││邊水泥牆面破壞│29、30││├──┼──────────┼──────┤││2│天花板遭破壞情形│照片編號28││├──┼──────────┼──────┤││3│主臥房浴室門遭拆除及│照片編號31、││││固定式浴缸遭破壞│32││├──┼──────────┼──────┤││4│主臥室壁櫥、地板、天│照片編號33至││││花板破壞情形│36││├──┼──────────┼──────┤││5│天花板遭拆除│照片編號37至│││││39│││││││├──┼──────────┼──────┤││6│水管遭破壞│位置:審理卷│││││第73至74頁照│││││片。│││││毀損狀況:審│││││理卷第97至│││││100頁照片││├──┼──────────┼──────┤││7│水箱及熱水的白鐵管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編號││所示照片及證│││││據│├─────┼──┼──────────┼──────┤│三樓部分│1│房間門及衣櫃門均遭拆│照片編號42至││││除│44││├──┼──────────┼──────┤││2│和式房間遭破壞情形│照片編號45、│││││46││├──┼──────────┼──────┤││3│房間天花板、地板、衣│照片編號47至││││櫥及壁櫥破壞情形│50││├──┼──────────┼──────┤││4│水管、水箱及熱水的白│證人丙○○於││││鐵管線│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編號││所示照片│├─────┼──┼──────────┼──────┤│四樓部分│1│房間門遭折除│照片編號42至│││││44││├──┼──────────┼──────┤││2│洗手臺遭拆除│照片編號45、│││││46││├──┼──────────┼──────┤││3│落地鋁門窗遭拆除│照片編號47至│││││50││├──┼──────────┼──────┤││4│天花板及房間破壞情形│照片編號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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