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58號聲請人甲○○(即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聲請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83年、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8,159,831元。惟經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資產僅351,571元,是相對人公司所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已申報之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一人,自與前揭破產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自不應予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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