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乾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乾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乾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被告 鍾乾揚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乾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於100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6之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乾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3mg/L,足認其騎乘機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