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新發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6號被告林新發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在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普天宮」廟宇前廣場,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彰銀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林新發 上開彰銀二林分行帳戶資料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手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9日,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 李子衡 」,以網路即時通與 高苑瑜 聯繫,向其訛稱:其為香港賽馬協會公司代為簽注六合彩,請其投資云云;高苑瑜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榮民總醫院內郵局以電匯方式匯款5萬元至林新發前揭彰銀二林分行帳戶。嗣經高苑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新發之自白,(二)被害人高苑瑜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林新發於彰銀二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四)被告林新發上揭彰銀二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份,(五)被害人高苑瑜遭詐騙時於網路即時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新發幫助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