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告 李景光
李禎祥 李明麗 李淑麗 陳宜川 陳翠兒 岡翠 (即 陳翠華陳翠娟 林振弘 林振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 林東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垂珠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景光、李禎祥、李明麗、李淑麗、陳宜川、陳翠兒、岡翠(即陳翠華)及陳翠娟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由原告林振弘、林振廷及被告林東詣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垂珠為兩造之外祖父,其於民國(下同)59年4月5日死亡,由配偶 林玉 與子女 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 共同繼承,之後林玉、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相繼於80年5月11日、89年10月31日、83年10月25日、81年9月18日死亡,故現由原告李景光、李禎祥、李明麗、李淑麗、陳宜川、陳翠兒、岡翠(即陳翠華)、陳翠娟、林振弘、林振廷、被告林東詣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民法第1164條、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等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而系爭遺產依法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兩造之應繼分計算如下:①被繼承人之長子 林英輝 、三女 林清黛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女,無繼承權。
②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玉死後,留有應繼分1/4,由長女林香
蘭、次女陳林香惠、四女林育英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計算式:1/4+1/4×1/3)。
③被繼承人之長女林香蘭死後,留有應繼分1/3,由其子女
李景光、李禎祥、李明麗、李淑麗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12(計算式:1/3×1/4)。
④被繼承人之次女陳林香惠死後,留有應繼分1/3,由其配
陳端祥 、子女陳宜川、陳翠兒、岡翠、陳翠娟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15(計算式:1/3×1/5)。陳端祥死後,亦由前揭子女即陳宜川、陳翠兒、岡翠、陳翠娟4人共同繼承,則陳宜川、陳翠兒、岡翠、陳翠娟應繼分各為1/12(計算式:1/15+1/15×1/4)。
⑤被繼承人之四女林育英死後,留有應繼分1/3,由子女林
振弘、林振廷、被告林東詣3人共同繼承。各應繼分為1/9(計算式:1/3×1/3)。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林垂珠所留遺產,由原告李景光、李禎祥、李明麗、李淑麗、陳宜川、陳翠兒、岡翠(即陳翠華)及陳翠娟等八人之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比例,原告林振弘、林振廷及被告林東詣等三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比例分割,較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一、林垂珠遺產
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1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6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0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
姓名應繼分比例李景光1/12李禎祥1/12李明麗1/12李淑麗1/12陳宜川1/12陳翠兒1/12 岡翠即 陳翠華1/12陳翠娟1/12林振弘1/9林振廷1/9林東詣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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